第二条 本馆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经解密审核,凡按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报外交部外交档案鉴定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本馆寄存档案的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本馆按照本办法第二条办理。
第四条 本馆所有开放档案,均编入开放档案目录,利用者可通过计算机检索。本馆开放档案以机读方式提供利用。
第五条 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可直接到本馆开放档案借阅室查阅、摘录或复制,也可来电咨询。
第六条 大陆中国公民持介绍信、工作证或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可直接到本馆利用。香港中国公民、澳门中国公民、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利用本馆开放档案,须通过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本人供职机构,向外交部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其身份和利用档案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持本人回乡证、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来馆,经核实同意后,可查阅利用档案。
第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与我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订的有关文化交流协定而利用档案者,可通过签订协定的我国有关部门介绍,向外交部档案馆提出申请。以其他途径利用档案者,可通过本国官方机构或驻华使、领馆,向外交部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其身份和利用档案目的与范围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持有效身份证件来馆,经核实同意后,可查阅利用档案。其它有关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八条 利用者到本馆利用开放档案,须服从本馆安排,遵守有关规章制度,违反者本馆视情予以劝告或其他处置;利用者如损坏档案或有关设备,本馆可根据其价值责令赔偿或予以其它处理;擅自公布或涂改、伪造档案以及盗窃档案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馆开放档案中已公开发表部分允予复制。利用者如需复制,须按要求提出申请,经本馆批准后由本馆负责办理。复制档案按规定收取费用。本馆档案复制件载有本馆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十条 本馆保存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本馆,未经本馆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公布。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可以在研究著述中摘引,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全文公布。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鼓励利用者向本馆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二条 本馆编制介绍性的文字材料和检索工具,系统出版开放档案的汇编,更大范围地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交部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